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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云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28民初4455号原告林云华,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汪东红,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刘常青,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东红、刘常青共同偿还原告林云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1.8%,其中尚欠的本金5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7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汪东红未作答辩。刘常青辩称,刘常青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林云华将刘常青列为被告属于错误;林云华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汪东红曾向林云华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常青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约定的利率不明确,1.8%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没写清楚。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汪东红与刘常青系夫妻关系,与林云华系朋友关系。汪东红因需要资金向林云华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2月1日向林云华借款20万元、15万元,约定月利率1.8%,汪东红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6月14日偿还本金7万元、4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0万元、2万元。本院认为,林云华与汪东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云华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利率1.8%符合本地月利率1.8%的民间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林云华起诉要求汪东红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及已偿本金的利息128730元(月利率均按1.8%计,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7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汪东红与刘常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常青抗辩主张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刘常青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东红、刘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云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汪东红、刘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云华利息款128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减半收取计2546.5元,由汪东红、刘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潮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