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静东与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东,李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92号原告:王静东,男,1970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大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静东与被告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65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欠款;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6550元,用于购买仔猪,双方约定被告所饲养的生猪出栏时偿还。2017年5月2日被告出售生猪后与其家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550元及利息。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我是卖饲料的,他是我的客户。2016年3月在大岭邮局门口被告借3万元用偿还债务了,当时他媳妇在场。2016年9月23日借款106550元,用于购买小猪,我给垫付的,当时李大军说不到11万元,因为当时我开车有油钱,他说到时我还你11万元,按月利1.5分给你利息。在这以前我也替他垫付过几次钱,他用我料,他卖猪就将钱给我了,这次我垫付完他就跑了。李大军2017年5月1日他卖的猪,卖完三、四天他就走了。这批猪于2016年9月16-17日开始抓,一直抓到26-27日,抓了好几批。正常生猪饲养4-5个月就卖,能有260-270市斤。他这次养的猪有8个月,他养得大,卖时每头猪都有400-500斤。这个条是我与王丙余去他家给猪去视后,在他家吃饭时出的。李大军缺席未答辩。王静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欠条2份、银行存款明细。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赵颜证实:我与原告朋友关系,都是卖饲料的,与李大军原先不认识。2016年9月王静东领着李大军还有他儿子到我家,说李大军要养崽猪,我领着他们三人到我们当地养猪户家收购崽猪,他们一共去好几次,一次能拉了40-50头,钱都是王静东给付的。因为崽猪不是在一家买的,很多家收购的,当时没有那么多钱,王静东在当地信用社取的钱,我和他去了两次,李大军也在场,这钱支付崽猪款。李大军给王静东出欠条时我不在场,怎么约定的不知道。买猪时王静东说替李大军支付的猪崽钱。当时王静东与我联系时,王静东说替李大军买崽猪,他们之间是否约定欠款利息不知道。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证人王丙余证实:我与原告认识,与被告不认识。我证明2016年经王静东介绍到响水镇李大军家给猪去视,当时我坐他们车去的,王静东连给李大军送料,卸完料后,他们就算帐,有猪崽钱,能有10多万元钱,料钱我就记不清了,他们算完帐后,李大军可能给王静东出欠条了,当时我也没有在意他们怎么说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快收玉米了。他们是否提李大军借王静东3万元钱的事我都忘记这事了。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李大军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经营饲料,被告系生猪养殖户,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欠款。被告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购本金106550元,用于购买仔猪,双方约定被告所饲养的生猪出栏时偿还。2017年5月2日被告出售生猪后与其家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外债及购买仔猪,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此笔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即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共计5个月,即利息为136550元×6%÷12×5个月=3413.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大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王静东借款本金136550元,并支付利息3413.75元(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公告费700元,由李大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李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