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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879号原告:高某1,男,200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住所地平泉市黄土梁子镇黄土梁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宗昌,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满族,职务主任,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泽文,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务主任,住平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金世纪嘉园S9-7号。代表人:贾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高某1与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31日立案后,应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商泽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4.98元(庭审中变更为38258.13元)、交通费2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400.00元),合计47634.98元(庭审中变更为48058.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初级中学的一名在校学生,2016��9月28日上早操,原告与几个学生到操场上,后来原告上了操场上的颁奖台,这个所谓的颁奖台是有几个台阶的铁架子,原告在颁奖台上面不小心摔伤,致使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被送往平泉县医院就诊,然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二次手术,先后支付医疗费37634.98元(庭审中变更为38258.13元)。原告所受之伤,被告作为承担监督、管理义务的学校,应负主要责任。对此原告父母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此事,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辩称:2016年9月28日高某1在学校操场计时台上玩耍时掉下摔伤,对这个事实学校认可。高某1事发时年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登高玩耍可能掉下摔伤这个简单的道理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因此自己登高摔伤只能���自己和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如果法院认为学校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在我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学校已经尽到教育、宣导、告知、管理等相关义务,发生此次事故是由于学生高某1擅自登上计时台,不慎摔落导致的。此次事故过错方应该是原告,相关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补课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再保险赔偿内。如果法院认定校方管理存在有纰漏,判定校方由责任,我方在合理赔偿内进行赔偿。原告高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如下:1、2016年10月拍照的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的操场铁架梯子照片4张,铁架子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标示。2、2017年10月19日苏俊杰、刘晓龙、李松宇出具的《证明》3份,2016年9月28日早5时30分,高某1、苏俊杰、刘晓龙、李松宇在操场上等着出早操,期间高某1在铁架子上不慎跌落,导致右小腿骨折,休学半年。3、2016年9月28日到2016年10月17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高某1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分割单》一张,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医疗费单据显示住院医疗费为30766.23元,理赔分割单显示理赔意外伤害险10000.00元,理赔新农合6000.00元,合计理赔16000.00元。4、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1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高某1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结算收据》一张,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右腓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右腓骨骨折术后,住院医疗费单据显示住院医疗费6505.75元,保险报销结算收据显示保险理赔4111.61元。5、2016年9月28日平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26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2017年8月1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医疗费合计986.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庭审中质证,对于三个学生出具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出具的病历等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所举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应提供原始医疗费单据;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24天的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4天共计1200.00元;交通费保���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该核对到500.00元至600.00元;补课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庭审中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单、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铁架梯子的现场照片,结合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的答辩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原告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显示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1个月、2个月、4个月、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高某1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6日门诊复查),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病历医嘱显示术后12-14天拆线),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4天,先后住院23天,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0元,原告先后住院23天,本院核定护理费2300.00元。4、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00元,原告系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学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虽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是存在与误工费损失相当的补课费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补课费3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早5时30分,高某1、苏俊杰、刘晓龙、李松宇在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操场上等候出早操,期间原告高某1在铁架子上不慎跌落摔伤,经医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休学半年。2016年9月28日到2016年10月17日原告高某1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付住院医疗费30766.23元,2017年10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理赔意外伤害险10000.00元,理赔新农合保险6000.00元。2017年7与17日至2017年7月21日原告高某1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05.75元,新农合理赔核销4111.61元。原告高某1门诊医疗费合986.15元。原告高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38258.13元、交通费1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合计45708.13元。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就在校学生,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0时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保险费6.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校园内操场上存在铁架梯子,该铁架梯子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标志,在秋季早晨铁架梯子上存在露水或者秋霜,导致梯子滑,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操场上的铁架梯子在特殊季节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原告出早操已经在操场上等候,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的校方管理人员没有提前到场,对等候出早操的学生进行有效管理,从而导致原告擅自走上铁架梯子摔伤。综上应认定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应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上铁架梯子摔伤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且登临铁架梯子不属于原告参加正常教学活动,原告对于其摔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高某1承担主要责任,��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已经就在校学生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8258.13元、交通费1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合计45708.13元),本院予以支持40%(即18283.25元)。关于原告受伤后就住院医疗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核销的意外伤害险理赔的10000.00元,以及在新农合理赔的11111.61元,系原告基于自己投保意外伤害险和新农合医疗保险交纳保险费所获得的合同对价,与本案校方责任险理赔无关。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与实不符,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辩称被告初级中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38258.13元、交通费1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合计45708.13元)的40%(即1825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125.00元,由被告平泉市黄土梁子初级中学负担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玉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