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连松青与李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松青,李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978号原告:连松青,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岗、黄翠英,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连松青诉被告李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松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岗、黄翠英,被告李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松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元、利息13561元(以本金9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约定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为本金的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委托其女婿陈少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3),向被告的银行账号(账号:62×××17)实际转账支付人民币95500元的借款(当时约定先行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能如约还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未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立均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不是李立均,而是李立均与原告共同经营的广州东渡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原告与李立均、案外人苏国明、钟耀伟是广州东渡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立均负责公司的经营。本案的借款是在2016年8月16日经过公司的同意,出具股东决议,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个人借款10万元,实际到账95500元,借款用于广州东渡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运营。借款时转账到李立均的名下账户,但该账户实际上是用于公司的流水使用,李立均本人不持有该账户银行卡及相关个人使用该笔款项的能力。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目前还有一些债务,所以要求本案的借款归于广州东渡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为主体,与原告进行协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款证明》、陈少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陈少华出具的证明、陈少华身份证等证据,被告提供了股东决议、广州东渡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出纳流水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李立均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立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本金的1.5%,即每月1500元,款借出当日先收取三个月利息,乙方收款账户为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永福支行,户名李立均,账号62×××17,借款用途为东渡公司及很友用公司经营及生产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本金,甲方将在收到本金起不再收取利息,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乙方应当承担超出月份利息,并按月度向甲方支付,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等等。上述《借款协议书》中,有被告李立均的签名及捺印。2016年9月27日,由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证明》,载明:2016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连松青委托陈少华先生从汕头建行卡转借给李立均先生人民币10万元,扣息后95500元,收款账号62×××17,此款为连松青借给李立均先生,双方签字为准。上述《借款证明》下方,李立均在2017年4月24日签名捺印。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少华于2016年9月27日转账95500元到被告李立均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立均没有还款,故成诉。经查,根据广州市工商局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广州东渡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耀伟,股东为钟耀伟、苏国明、李立均。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立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严格履行约定。原告与李立均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立均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立均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依法有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李立均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因双方在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先收取三个月的利息。因该利息实际已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借款后实际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立均抗辩称本案借款人应为广州东渡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一节,经查,在本案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是李立均,而接收原告出借款项的账户,也是被告李立均的账户,只是在借款用途中载明是东渡公司及很友用公司经营及生产使用。按照常理,如果是公司借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收款方的账户也应是公司,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和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李立均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立均向原告连松青归还借款95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立均向原告连松青支付利息(以95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三、驳回原告连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立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李立均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李立均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明陈悦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