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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908号原告:裴某某,男,200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法定代理人:项某,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裴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杨少楠,公司总经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法定代理人项某、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7,225元(原告诉请交强险赔偿部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7年9月2日22时35分,张继征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三多大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与沿××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张继征弃车逃逸。造成: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征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2、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冀E×××××号车所有人为张继征,该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裴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相关损失,已与被告张继征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4、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2,883.0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166.5元(25天×116.66元/日)计算有误,再,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收入116.66元/日依据不足,护理费数额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标准计算,确认为2,451元(25天×35,785元/年÷365天)。(3)、车辆及财物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1,765元、财物损失(三轮车所载货物)2,218元,共计3,983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5.7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51、车辆及货物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认定。原告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相关损失,与被告张继征已达成调解,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51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360元(含本案调解书中应负担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