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62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礼(特别授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顾松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28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2时22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分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长生地段,在上述时间上述地段与由东向西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陆某某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分界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后出院一直在家休息,现已致残。经查明事实,赵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退休年龄,且出险当日,我司工作人员至分界卫生院与伤者确认其情况,伤者口述其没有工作;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应材料证明,根据其相应的住院天数,我司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在事故后并未有相应的定损,也没有材料证明车辆维修,我司不予认可。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某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陆某某的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且明确表示放弃二次手术及手术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费用计3610.72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1天=2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户籍地在农村,结合其年龄,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120天=72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故计算为90元/天×6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标准计算。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时,原告年满62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606元/年×18年×10%=316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5721.52元。关于责任分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630.72元,未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9890.8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72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合计55721.52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纪平人民陪审员 丁玉青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玮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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