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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鑫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山,曹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刑初921号自诉人赵天山,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曹鑫,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自诉人赵天山以被告人曹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天山与被告人曹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天山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天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晏玉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