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尤金兰与高自全、吕朝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兰,吕朝增,高自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899号原告尤金兰,女,197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朝增,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高自全,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尤金兰诉被告吕朝增、高自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吕朝增、高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金兰诉称:被告吕朝增承包了高自全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新建二层楼房工程,原告在被告吕朝增处干小工。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良乡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髋臼、耻骨结节及耻骨下肢骨折。此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83.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4083.8元。被告吕朝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来打工不是我找的她,是她老公带去的。第二,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掉下去的,我们当时现场有安全措施。第三,医药费大部分是高自全出的,少部分是我出的。被告高自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的施工现场是有安全措施的,尤金兰自己不小心掉落的,和我没有关系。第二,吕朝增找的原告,他们两个是怎么协商的,我不知情。第三,原告的医药费我们都支付了,我付了大部分,吕朝增付了一少部分,原告其后产生的医药费和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高自全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建设房屋。建房期间,高自全让吕朝增参与建房,具体关系为:高自全为吕朝增个人发2倍工资;高自全根据吕朝增报告的施工工人工资情况,将工资给吕朝增,再由吕朝增给工人发工资。吕朝增并未承包该建房工程。尤金兰系房屋建设的施工工人。在房屋建设期间,2015年4月11日下午,尤金兰从在建房屋的三层跌落至二层。事发后,双方并未报警,现场已撤离。尤金兰受伤后,由高自全之子开车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尤金兰的伤情为“髋关节痛、骨盆骨折、髋臼骨折”。治疗期间,高自全、吕朝增支付医疗费共计2815.71元(其中,吕朝增支付医药费120元)。另高自全通过吕朝增转交尤金兰3000元的误工费。诉讼过程中,尤金兰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后尤金兰撤回了伤残等级的鉴定。2016年12月27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尤金兰的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尤金兰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双方认可尤金兰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00元。尤金兰受伤期间,由其爱人及亲属护理。尤金兰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为两次去作鉴定的所产生交通费。双方认可,尤金兰确是两次前往了鉴定机构。庭审中,尤金兰不再主张医疗费783.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高自全系涉案房屋的建设方,其并未将建房工程发包吕朝增,吕朝增虽给尤金兰发放工资,但应系代高自全发放,故应视为尤金兰受雇于高自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高自全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尤金兰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本人从三楼跌落至二楼,其应自行负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高自全对尤金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尤金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核算,尤金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815.71元(其中,高自全支付2695.71元,吕朝增支付120元)、营养费2400元(80天*30,酌定营养期为80天)、护理费10400元(80天*130,酌定护理期80天,每天酌定130元)、鉴定费2100元(凭票据)、交通费400元(酌定)、误工费16000元(160天*100,酌定误工期160天,每天100元)。对上述费用(高自全已支付医疗费2695.71元,不再赔偿),高自全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高自全先行支付的误工费3000元应予扣除,先行支付的医药费中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经核算取整为809元)予以折抵。尤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尤金兰受雇于高自全,与吕朝增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尤金兰要求吕朝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尤金兰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高自全、吕朝增答辩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赔偿的部分外,被告高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尤金兰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八千一百零一元。二、驳回原告尤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尤金兰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自全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自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