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丁金月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丁金月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4451号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耿沙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文,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月,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金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文、被告丁金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契约》;2.丁金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并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律师费4959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丁金月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契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丁金月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典当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12日,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与丁金月(借款人)签订《典当契约》,约定丁金月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五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垫保险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抵押借款款额90万元,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3%,抵押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典当借款本息及费用,逾期5日形成绝当。涉案抵押房产于2017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2017年5月12日,丁金月出具借据、指定转账声明及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载明:丁金月借到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90万元,借期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该款项经本人同意转入章贞强名下尾号为1098的招商银行账户。丁金月认可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借款。三、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朱志福向章贞强名下尾号为109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2017年7月31日,朱志福出具证明系受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转账。四、丁金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五、2017年7月25日,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协议,同意律师事务所指派肖渊文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49590元,该所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丁金月签订的《典当契约》除月利率、月综合服务费约定过高外,其余约定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丁金月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丁金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典当契约》签订后,丁金月并未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典当契约》,并偿还贷款本金及自2017年5月12日即借款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丁金月支付其因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金月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丁金月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金月签订的《典当契约》解除;二、被告丁金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丁金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9590元;四、原告青岛融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的履行,对被告丁金月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3号楼4单元101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4元,减半收取68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67元,由被告丁金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