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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某1、杨某等与王某1、王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杨某,郭某2,王某1,王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840号原告:郭某1,住西和县。原告:杨某,住西和县。(系郭某1妻子)原告:郭某2,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住西和县。被告:王某2,住西和县。(系王某1父亲)郭某1、杨某、郭某2诉王某1、王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原告杨某、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杨某、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堵在我家通道上的农用车移走,保证我家的道路正常通行;2、被告将在我家通道上挖的坑和水沟填埋平整,恢复道路原状;3、被告赔偿我家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邻居,被告家的房屋在我家房屋的南边,在被告家房屋东面有一条供我家出行的道路,我家祖祖辈辈都从这一条道路上正常通行,道路平坦,可供农用车正常出入,我家再没有其他出去的道路。被告家的水沟本来不在我家出行的道路上,就算被告要改变水路,那么完全可以将水排到村上的公共水渠。2016年10月24日,被告却将自己的水沟挖到了我家的路上,还挖了两个大坑,这样不下雨的天气路面上都会有很多积水,影响出行,挖出来的水沟也会影响我家的农用车的正常通行。我不让被告挖,被告不但不听,还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8天。村委会曾调解多次,都没有调解成功,2016年11月27日,被告干脆把自己的农用车挡在我家的道路上,导致我家出行困难,农用车完全开不出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黄江村郭某1的用地面积为263.5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54.72平方米,四界清楚;3、西和县何坝镇黄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郭某1”与土地使用证上的”郭某1”属同一人;4、照片,证明被告王某2、王某1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挖路、挖出一条水沟的事实,以及被告将农用车挡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事实;5、(1)西公(何)行罚决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公(何)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西公(何)行罚决字(2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通行道路上造成阻碍,双方发生纠纷,西和县公安局何坝派出所分别对被告王某2、王某1各罚款一百元,对原告罚款一百元;6、何坝镇黄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何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1页),证明经西和县何坝镇村名委员会、何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被告未就纠纷达成协议。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原告要求我移走在原告家通行道路上的农用车,纯属扯淡。我的农用车一直停放在原告家的地方上,且我家持有西集建(1990)字第229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我家享有的用地面积为252.56平方米,四界也很明确,我将车停在自家地方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又有什么权利不让我在自家地方上停车?且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和我家的许可,原告无权在我家的地方上行走,因此我要求原告不准在我家地界范围内的道路上行走;原告声称我在道路上挖了两个大坑,我家的檐水一直以来在这条道路的渠沟里流向麦场,且这条水路系我家和原告家的分界线。现原告确无理独占这条水路将我家的水路改为道路,不让我家的檐水在原来的地方流淌,现我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恢复我家原来的水路面积。原告诉求我赔偿其损失3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理依据。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住院所花费3000元损失属健康权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受伤一事是原告自己所致,与我无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照片三张,证明我家墙下我家有流水的小孔,现让原告家堵没了;2、土地使用证,证明我家的用地面积和四界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西和县何坝镇黄江村村民,相邻而居,原告家位于被告家主房背后北面。1999年6月西和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郭某2家、被告王某2两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被告王某2家将房的坐落方向进行了改变(到目前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告郭某2家多年进出通往村里马路的道路在被告王某2家主房侧面(东侧)。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2和原告郭某2家因路面排水问题两家发生打架。2016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2把农用车停在道路。该两家矛盾村委会曾调解多次,都没有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原告家通行的道路是多年行成的老路,后面是原告自家民房,原告家在该道路已行走100余年,该路是历史形成的唯一一条可供原告通行的道路。被告辩称自己停放三轮车的地方,即原告家通行的道路是他家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停放三轮车后,可供原告家通行的道路变窄,三轮车不能出入,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所以原告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方停止阻挡道路的请求应予支持,该车系被告王某2所停,与被告王某1无关,所以农用三轮车应由王某2移走;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该道路无明显毁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停放在原告郭某1、杨某、郭某2家门口的农用三轮车,不得阻碍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