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执异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执异734号案外人:韩震霄,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现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89号。代表人:解瑶琛,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37号青辰国际小区沿街商业楼528室。法定代表人:栾其峰,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辰公司)、潍坊铭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隆公司)、潍坊朗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冬公司)、庞东超、庞雪梅、栾其峰、栾伟丽、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震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震霄称,2010年2月6日,其与青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购买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xx路2xx7号xx小区第x幢xx层xx号楼房一套,当日交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在2011年10月份入住该楼房。同日案外人张爱杰购买了xx小区第x幢xx层xx号楼房一套,当日张爱杰亦向青辰公司交付了全额购房款。后为使用方便(韩震霄购买13xx、13xx、13xx、13xx、13xx、13xx、13xx号楼房与13xx号楼房连接一起为整个13层的一半),韩震霄、张爱杰、青辰公司经过协商一致以韩震霄15xx号楼房更名置换张爱杰的13xx号楼房,青辰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为韩震霄出具了13xx号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4月27日案外人与青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五份,购买第x幢xx层13xx、13xx、13xx、13xx、13xx号楼房五套,当日韩震霄即交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在2011年10月份入住。2012年7月21日,案外人再次购买第x幢xx层13xx、13xx号楼房两套,当日交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入住该楼房。2014年1月因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遗失,经过与青辰公司协商一致,青辰公司于1月6日重新为申请人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等材料。因华融公司与青辰公司之间有纠纷,华融公司诉至贵院,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依其申请在2016年4月12日查封了青辰公司开发的包括本人购买楼房在内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对位于潍坊市寒亭区xx路xx号xx小区第x幢xx层13xx、13xx、13xx、13xx、13xx、13xx、13xx、13xx号八套房产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案外人韩震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青辰公司签订的上述八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交纳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称,我公司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请求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华融公司与青辰公司、铭隆公司、朗冬公司、庞东超、庞雪梅、栾其峰、栾伟丽、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鲁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相关内容为,被告青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华融公司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收益、律师代理费等,被执行人铭隆公司、朗冬公司、庞东超、庞雪梅、栾其峰、栾伟丽、于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融公司有权以被执行人青辰公司抵押的房产(抵押房产明细见附表)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潍国用20xx第Cxx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明细包括案外人韩震霄主张的xx小区第x幢xx层13xx、13xx、13xx、13xx、13xx、13xx、13xx、13xx号八套房产。另,该案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华融公司、青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华融公司与青辰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抵押合同》三份。华融公司与青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青辰公司将位于潍坊市寒亭区xx路xx号xx小区x、x、x号楼的抵押房产在潍坊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公司取得了潍房建寒亭字第0xxxx1号、第0xxxx0号、第0xxxx9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鲁01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青辰公司、庞雪梅等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1执184号。另据韩震霄提交的其与青辰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xx小区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韩震霄所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融公司与青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对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且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华融公司对执行标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未举证证明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震霄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邢景明审判员 戴伍建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