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与被告鲍粉霞、李文斌、刘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鲍粉霞,李文斌,刘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173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鲍粉霞。被告:李文斌。被告:刘勇。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与被告鲍粉霞、李文斌、刘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鲍粉霞、李文斌、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4647元,以上本息合计104647元,并要求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被告李文斌、刘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4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鲍粉霞因养殖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共12个月(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月利率为1.7%,被告李文斌、刘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6月9日,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8月3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47元。被告李文斌、刘勇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鲍粉霞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实际是第三人使用,但第三人经营困难,无力还款,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斌、刘勇辩称:我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们签订保证合同时,该笔资金用于门窗生产,但实际却用于畜牧养殖,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有过错,借款应先由被告鲍粉霞偿还;其次,被告鲍粉霞逾期未偿还借款时,原告未及时告知二被告,原告有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鲍粉霞无力偿还时,才由保证人还款,综上,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1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李文斌、刘勇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单各2份,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向被告鲍粉霞发放贷款的事实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的事实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鲍粉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文斌、刘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经营用途与实际不符,借贷双方未向保证人告知,有过错,应当由被告鲍粉霞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鲍粉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文斌、刘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于养殖资金周转,且被告李文斌、刘勇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鲍粉霞因养殖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鲍粉霞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月利率为1.7%,按月结算利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斌、刘勇签订《保证合同》,为鲍粉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6月9日,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8月3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47元。被告李文斌、刘勇作为连带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鲍粉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文斌、刘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鲍粉霞偿还借款的诉请,因被告鲍粉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鲍粉霞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斌、刘勇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李文斌、刘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斌、刘勇称被告鲍粉霞逾期未偿还借款时,原告未及时告知二被告,原告有过错,仅对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李文斌、刘勇辩称借款经营用途与实际不符的意见,因在《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贷款用于养殖资金周转,且被告李文斌、刘勇签字确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4647元,以上本息合计104647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付)。二、被告李文斌、刘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前保全费104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鲍粉霞、李文斌、刘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