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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郭俊与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167号原告郭俊,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赵毅,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温永彬。被告许剑波,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郭俊诉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双方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每月18日支付利息。后原告支付10万元到被告许剑波的账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却迟迟不想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剑波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事实与理由部分:将“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变为“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为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1.5%。当天,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入了借条上指定的许剑波账户中。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许剑波系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俊与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郭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其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许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李一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