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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清华与严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清华,严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542号原告:易清华,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志海,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易清华与被告严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志,被告严志海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清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材料本金贰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67051),利息4358.3元,共计人民币71409.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志海在普安县罐子××镇××山坡村××山坡组开矿,需用矿山开采材料,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五金电器等材料。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购买材料款清单,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70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以多种理由拒绝给付材料款,因被告未及时给付,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358.3元(计算为67051×0.005×13=43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内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收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志海辩称,被答辩人应偿还购买材料款本金人民币67051元,利息人民币4358.30元,共计人民币71409.3元,实际不存在债务关系。理由如下:2016年7月15日,易清华岳父李庆文以做账为由,要我出具一张欠条给他,我于当日写下一张欠条给李庆文。当时由于原告未在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也不全部是由我本人经办,所以我在欠条的最后注明金额以易清华本人核算后为准,故未经核算的欠条,本人不予认可。并且我与原告的业务往来都是现场进行结算,我安排我的员工黄明江、郑升进行购物,我都是给他们现金进行支付,故对以上欠款,我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严志海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5日通过自己员工郑升、黄明江分49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其中郑升42次、黄明江7次,共写下49张购物清单给原告,其中2016年6月22日购物共计35340元,但当场支付10000元,故欠25340元,双方在清单中予以注明已付10000元。2012年11月20日,黄明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5051元,因双方将黄明江借款2000元也一并结算,故被告写下欠67051元欠条给原告,并注明以核对为准,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物清单、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关于被告主张其委托郑升、黄明江进行购物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其不欠原告货款,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方面。根据双方2012年6月22日交易,被告员工交易中当场支付货款时,注明已付款数额,且交易习惯中,若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不需要出卖人保留的清单中签名,并且提交49张购物清单与1张借条中价款与被告严志海2016年7月15日写下欠条数额完全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5051元,被告写下欠条中,包含2012年11月20日黄明江向原告借款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仅认可委托黄明江进行购物,并未委托其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本院予以从欠款总额中减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5051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方面。双方2016年7月1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清华货款6505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易清华负担80元,被告严志海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