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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与薛朝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薛朝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829号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刘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7514240XR。法定代表人: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健威,男,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黎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薛朝琴,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朝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威、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薛朝琴与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被派遣到原告处的,原告仅为用工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单方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属于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已足额领取双休日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被告是农民工已参保,其合法权益未受损害;四、工会主席代表职工与原告签订有《工资集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和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无力支付工资时,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原告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和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暂时无力代发工资,被告工资拖延发放未满六个月,被告即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依据《工资集体协议书》暂时延期支付工资并未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且工资现已发放完毕,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数额不实,且不应包含加班工资。被告薛朝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按甲方的人力资源需求,乙方向甲方派遣员工。2011年8月19日,被告薛朝琴(乙方)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之后薛朝琴按该劳动合同约定到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薛朝琴发放了其应得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2015年10月,被告离开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此后未再上班。后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95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6)第2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00元。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合同书、工资表、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劳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许可证、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朝琴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是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薛朝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薛朝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成立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薛朝琴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与被告薛朝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朝琴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薛朝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朝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薛朝琴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朝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松峰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