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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任良秀与屈龙塘、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秀,屈龙塘,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32号原告:任良秀,女,193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龙塘,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严萍,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任良秀与被告屈龙塘、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良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龙塘、严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40680元,合计1086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1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诉讼过程中,原告任良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40680元,合计1086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9年至2001年期间,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及丈夫严某某(已故)借款多笔。2001年元月经与被告屈龙塘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借款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8680元,屈龙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及丈夫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避而不见,并将手机换号,户口注销,以逃避归还原告借款。今年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屈龙塘曾回家办身份证上户口。被告借钱至今不还,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屈龙塘未作答辩。严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良秀与被告屈龙塘、严萍系亲戚关系,1999年至2001年期间,二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及原告丈夫严某某(已故)多次借款。200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份5份借条,5份欠条,分别是:“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20日”、“借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15日”、“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22日”、“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5日”、“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20日”、“欠利息陆仟元整(¥60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22日”、“欠利息肆仟贰佰元整(¥42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20日”、“欠利息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5日”、“欠利息肆仟贰佰元(¥4200元),屈龙塘、2001年1月20日”、“欠利息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11880元),屈龙塘,2001年1月15号”。上述借条五份,合计下欠借款本金68000元;上述欠条五张,合计欠此前借款利息38680元。上述本息合计106680元。后经原告及丈夫多次催要,二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屈龙塘应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严萍与屈龙塘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严萍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任良秀诉请判令被告屈龙塘、严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6680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良秀诉请判令被告屈龙塘、严萍支付利息的诉求,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0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计息本金按照68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龙塘、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良秀借款1066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1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8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屈龙塘、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