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3347号原告:苏建,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原告赔偿金651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评估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3572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2017年6月1日15时许,苏华驾驶该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西沿路沿石上,致车辆损坏。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苏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为6418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应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核实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评估费,本院技术部门终止了对外委托,本院认为,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有损失物件的明细及修复价格,报告结论客观,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相应的资质与资格,因此对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诚价评字[2017]265号评估报告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为64180元,原告支出1000元施救费用。本院认为,本次发生的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而采用的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评估费、诉讼费,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向保险公司报案及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证据,故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评估费及诉讼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建车损、施救费65180元;二、驳回原告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