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02号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法定代表人:许来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物流院内***楼**号。法定代表人:刘丙江,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主要负责人:赵宏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诉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7471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豫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8**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告豫通物流公司名下。2017年3月17日5时30分许,朱文涛驾驶黑M×××××、黑MG7**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乐义驾驶的豫H×××××、豫H58**挂车相撞,造成豫H×××××、豫H58**挂车乘坐人马小年、司机王乐义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变损的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朱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小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H×××××、豫H58**挂车的施救费1000元、车检费用2000元,以及司机及乘坐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经孟州市盛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豫H×××××、豫H58**挂车损失为79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500元。因事故造成该车停运损失18478.8元。原告将该车从孟州拖回焦作,支出1500元拖车费。黑M×××××、黑MG7**挂车登记在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黑M×××××号半挂牵引车确系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后果,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二人损失的赔付不足时,应对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部分,按照比例赔付;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还应提供已将款项赔付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在依法审查原告所能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赔付比例予以裁决。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或者保单;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5时30分许,朱文涛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G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乐义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H×××××号车乘坐人马小年、司机王乐义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变损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朱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小年无责任。豫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8**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告豫通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H×××××、豫H58**挂车的施救费1000元、车检费用2000元。经孟州市盛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豫H×××××、豫H58**挂车损失为79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500元。黑M×××××、黑MG7**挂车登记在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朱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和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停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评估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对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79400元;施救费、拆解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839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81900元(83900元-2000元)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330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730元【5733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4600元【57330元×100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综上,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赔偿原告4730元(2000元+2730元),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赔偿原告5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停车费473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停车费54600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为833.5元,由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负担662元;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