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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李某某,崔某某,高某某,高某2,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331号原告: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住址: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花园路交叉口花园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该行风险部副行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3日,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崔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5日,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高某2,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日,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10号,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231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市区××路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项土国用(99)字第16-34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高某某、崔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市区××路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J0503016010071),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J0503016010071-1和2013J0503016010071-2),约定被告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分别以其名下位于【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项土国用(99)字第16-34号】和位于市区××路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J0503016010071-3、2013J0503016010071-4、2013J0503016010071-5、2013J0503016010071-6、2013J0503016010071-7),约定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因重大事项变故,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市区××路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项土国用(99)字第16-34号】和位于市区××路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人李某某用崔某某和高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某某借款,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J0503016010071),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J0503016010071-1和2013J0503016010071-2),约定被告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分别以其名下位于市区××路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项土国用(99)字第16-34号】和位于市区××路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项房他证2013字000001459号。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还款至2016年10月11日后,还下欠本金412312.1元不在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还下欠借款本金39711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971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6%,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该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未超出年利息2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分别以其名下位于位于市区××路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项土国用(99)字第16-34号】和位于市区××路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地产的优先受偿,因为办理抵押登记,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112.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6%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还款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抵押的位于市区东大街路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项土国用(99)字第16-34号】和位于市区东大街路北【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驳回原告项城某某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2、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