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浙江一按一惠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升,浙江一按一惠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228号原告:陈东升,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梦影、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按一惠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23457240E。法定代表人:徐祖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升为与被告浙江一按一惠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梦影、谢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升诉称:2015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邀原告担任被告公司产品总监一职,对外负责对接产品上架至公司网站的事宜,被告承诺每月工资6000元,并缴纳社保。受聘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公司网站对接产品并进行上架经营,被告自2015年9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之后原告离职并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56000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90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二倍工资66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一按一惠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2015年,双方约定原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使用权给被告使用,并作为原告的出资,被告给原告5%的股权。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应具体审查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享受社保也是原告的股东权利之一;三、本案是同一事实再次恶意起诉被告的行为。原告的妻子此前主张被告租用其房屋,并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相似,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也声称担任产品总监,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是6000元,都和仲裁程序中说的一致。这些案件其实是因房屋使用中形成的纠纷,是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属于纠缠诉讼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待证: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待证:本案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3.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待证:被告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4.照片4份,待证:原告作为员工参与了被告的启动大会。5.被告客户盖章的证明三份,待证:2014年12月-2015年3月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客户单位对接关于产品上架到被告的网络平台等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异议,但是单凭社保关系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证据4,原告只是坐在公司启动大会的主席台上拍了照片,不能证明其身份及职位;证据5,三份证明格式完全一致,几乎可以推定是以填空盖章的方式完成。对于原告的身份表述为工作人员,也不明确,是原告自己打印好后由客户盖章的,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未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在下文评述。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录音录像),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东升在2015年期间曾参与被告的网络启动大会等活动,并为被告提供销售商家的对接服务。在此期间,被告使用原告及其配偶何惠莹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房屋作为其经营场所。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8个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未在被告公司领取任何劳动报酬,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曾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认为,陈东升的证据无法有效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04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之妻何惠莹于2016年11月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主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并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浙1102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之妻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及其配偶于2017年2月另提起物权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的对应关系,是否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等方面进行考虑。本案中,在卷证据能证明被告曾使用原告的房产,并为原告缴纳了8个月的社会保险,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建立劳动关系等事宜进行过协商或者被告对原告进行过考勤等方面的管理。且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过任何报酬。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涉诉的其他纠纷,原告所举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