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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晓燕与被告刘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燕,刘族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706号原告:姜晓燕,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兵,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族和,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姜晓燕与被告刘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族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晓燕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族和向其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家庭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丈夫李广言汇款500000元至刘族和账户,2013年9月10日刘族和还款150000元。2014年4月1日刘族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5万元,并承诺2014年7月1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刘族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丈夫李广言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丈夫李广言账户还款共计1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还。因被告迟迟未还剩余款项,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姜晓燕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还款时间在2014年7月1日。”原告表示被告出具借条后再未还款。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保证上述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350000元债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日还款,但未还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刘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姜晓燕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50元,由刘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