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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穆中奎与赵传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中奎,赵传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6352号原告:穆中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赵传波,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中奎诉被告赵传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中奎,被告赵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中奎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持有车辆粤A×××××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天支付原告200元的租赁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已长达四年之久。现原告将被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支付约定的承包费用3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传波辩称:车辆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涉案车辆在签订租车单时已经被广州市交警部门扣押,原告并没有将车辆交付赵传波使用,被告也没有使用涉案车辆,此外,租车单也不知道是谁签署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涉诉的号牌为粤A×××××号车辆,其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朗逸牌,发动机号:711042,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穆中奎,登记日期:2009年3月3日,使用性质:非营运。原告穆中奎在诉讼中主张其朋友游富群在其不在场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2日与被告赵传波签订一份《租车单》,约定将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以每天2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租用以上车辆后只支付了两三天的租金,使用至今的其余租金拖欠未付,车辆亦未交还原告。在诉讼中被告赵传波明确表示其未租赁以上车辆,亦未签署《租车单》。在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均确认在以上《租车单》出租方一栏签名的并非原告穆中奎,被告否认曾签署以上《租车单》,原告亦无法确认在承租方一栏签名的是何人。此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现已无法联系游富群。另查明,号牌为粤A×××××的涉诉车辆于2012年8月19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在天河路段被广州市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一中队依法查扣至今,事发当事人为案外人周晓宇。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讼争的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车单》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号牌为粤A×××××号的涉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涉诉车辆在2012年8月19日因被案外人违法使用被相关交警部门依法查扣至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均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中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穆中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沛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