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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玉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妹,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玉妹与被害人蔡某因钱款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21日2时起,被告人陈玉妹和陈某来到莆田市城厢区蒙古烤羊腿店内吃宵夜。其间,陈某叫来被害人蔡某,被告人陈玉妹与被害人蔡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玉妹遂用上述店内的菜刀砍向被害人蔡某,致蔡头部、背部、手臂等处受伤,后离开现场。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玉妹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玉妹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陈玉没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玉妹主动到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南营子派出所投案。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认为无法认定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为被告人陈玉妹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被告人陈玉妹不符合在该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监控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陈玉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妹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妹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妹不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人民审判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蔡雪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