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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秦世凯与刘文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凯,刘文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709号原告:秦世凯,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刘文彦,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秦世凯与被告刘文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世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5879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运费变更为25346元并自愿放弃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运输焦炭,被告陆续欠3笔运费未付,共计353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仍欠原告2534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刘文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运输焦炭,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353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运费10000元,仍欠25346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5346元运费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秦世凯要求被告刘文彦偿还运费2534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世凯运输费用25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被告刘文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军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皓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