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世志与���书明、刘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志,赵书明,刘书荣,田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090号原告:范世志,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明,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刘书荣,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田子奇,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原告范世志与被告赵书明、刘书荣、田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明、刘书荣、田子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世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每月900元,自2016��6月29日始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赵书明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生意,原告范世志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约定: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款由被告刘书荣、田子奇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书明、刘书荣、田子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范世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责任和管辖地。该借条由赵书明签字、按手印,有刘书荣、田子奇签字、按手印,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二:赵书明和刘书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证号BJ130581-2015-000052。登记日期:1992年5月9日。该结婚证证明赵书明和刘书荣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由二人向原告出示并留下复印件。证据三、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用。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催收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赵书明、刘书荣、田子奇均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催收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赵书明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向原告范世志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世志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与相关费用。还特别写明“借款人签字时,该借款已由出借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签字即表示已接到该笔款项”,被告赵书明、刘书荣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田子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赵书明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赵书明与被告刘书荣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范世志为通过诉讼向被告追索债权,委托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田瑞征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书明向原告范世志借款,原告范世志作为出借人已经向被告赵书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书明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按约定自2016年6月29日起每月付息900元(折合月利率1.5%),并于2017年6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但被告赵书明始终未支付,构成违约,除继续给付借款本息外应当按在借条上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书荣与赵书明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赵书明共同还款。因被告田子奇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书明不能还款,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5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书明、刘书荣、田子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明、刘书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原告范世志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书明、刘书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世志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田子奇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范世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赵书明、刘书荣、田子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露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