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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君飞、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君飞,王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680号原告: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环西路388号金湾国际花城江畔语林17幢。法定代表人:张小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君飞,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原告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君飞、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君飞、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费223644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从2015年起向原告租赁位于嵊州市金湾国际花城26号营业用房,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23644元。2016年6月30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费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2016年10月29日前将租费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君飞、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丁君飞、王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嵊州金湾国际花城26号营业用房房租费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陆佰肆拾肆元整(?223644元),欠费期间利息按月息20‰计算,承诺于2016年10月29日前将租费及利息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丁君飞、王军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君飞、王军对房屋租金及利息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29日之前付清租金及利息,但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欠费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租赁费及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君飞、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君飞、王军支付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223644元,并支付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2236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79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17元,由丁君飞、王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伊文?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