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快递公司)与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808号 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昂。 委托代理人:张建坤。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运东。 委托代理人:王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林文。 委托代理人:邓勇。 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快递公司)诉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楼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坤、被告郴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3时许,原告公司的司机吴再平驾驶沪D5199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80km+150m中间车道处,与前方过分骑压分界线行驶的由徐景国驾驶的湘L97803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沪D51998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吴正、湘L9780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龙、陈星、邓运田、肖清香、廖燕、阳振香、张春英、罗冬英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了湘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再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景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湘L9780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郴汽集团,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道路设施损害赔偿费、车辆营运损失费等共计16109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郴汽集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090元(车辆维修费99500元、定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680元、道路设施损害赔偿费7910元、营运损失3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郴汽集团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事发后,本公司与原告委派的人已经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结论无异议;湘L97803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沪D5199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有关联,原告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存在其它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且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仅两张发票,并无相应的施救合同等证据证实,即本案中需要施救的物品、项目、路程、难易程度、重量、大小均不清楚,且远远超过物价部门公示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路政损失应由两个交强险分摊赔偿,加上其本身车辆损失共计应扣4000元交强险赔款;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仅是一张收据,并非发票或其他鉴定文件,项目名称虽为沪D51998货车评估费,但具体是对该车评估、还是对路面损失,或是对装载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均不清楚。其次两涉案车辆均有保险,两家保险公司均有能力进行评估,也没有价格争议,完全不必要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依据,原告公司有车辆调派,不会造成损失,即使在保险范围内,也属于免责事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湘L97803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承担次责时应扣5%比例损失;就上述争议双方已达成协议,本公司已经向乘客吴正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向被告郴汽公司支付了路政损失及施救费用32701.63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沪D51998号重型厢式货车属原告红楼快递公司所有,挂靠于上海溪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吴再平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湘L97803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郴汽集团所有,徐景国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郴汽集团为湘L97803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4年1月2日13时许,吴再平驾驶沪D5199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80km+150m中间行车道处时,与前方骑压分界线行驶的由徐景国驾驶的湘L97803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沪D51998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吴正、湘L97803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龙、陈星、邓运田、肖清香、廖燕、阳振香、张春英、罗冬英受伤、二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再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景国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正、许龙、陈星、邓运田、肖清香、廖燕、阳振香、张春英、罗冬英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向潭耒高速耒阳清障队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680元;沪D51998重型厢式货车因受损,原告支付了维修费9950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向被告郴汽集团支付了32701.6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L97803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沪D5199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车辆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路政损失费票据均复印于被告郴汽集团在(2017)湘0481民初126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并非路政损失的实际支付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因无评估报告佐证,不可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吴再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郴汽集团的司机徐景国负次要责任,各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湘L97803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郴汽集团所有,其雇请的驾驶员徐景国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郴汽集团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被告郴汽集团为湘L97803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分担70%,被告郴汽集团分担30%,被告郴汽集团分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核减5%的免赔率后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郴汽集团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20680元、车辆维修费99500元,共120180元,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8180元(120180元-2000元),由原告分担70%即82726元;由被告郴汽集团分担30%即35454元,核减5%的免赔率即1772.7元(35454元×5%),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3681.3元,被告郴汽集团赔偿原告1772.7元。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已向被告郴汽集团支付了保险金32701.6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979.67元(33681.3元-32701.63元),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2979.67元(2000元+979.67元),被告郴汽集团应向原告赔偿34474.33元(1772.7元+32701.63元)。原告要求被告郴汽集团赔偿损失161090元中的37454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2979.67元; 二、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34474.3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被告郴汽集团负担528元。原告已垫付528元,被告郴汽集团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176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