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朝明,李英,胡建明,杨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飞云,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郑朝明,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李英,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胡建明,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杨子红,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本院在执行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朝明、李英、胡建明、杨子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建明名下坐落于江山市卅二都乡桃源路35号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但因所建该房屋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无法进行处置。浙H×××××机动车已不属于被执行人郑朝明名下。经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此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坤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