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丽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丽娟,董美兰,刘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人 黄丽娟,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董美兰,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刘益波,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黄丽娟、董美兰、刘益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丽娟、董美兰、刘益波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丽娟、董美兰、刘益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8.5‰的利息,同时由被执行人黄丽娟承担案件受理费1239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黄丽娟、董美兰、刘益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丽娟、董美兰、刘益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许鹏飞审判员陈锦林审判员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周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