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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9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文顺、李秀芝等与郭文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顺,李秀芝,郭文敏,褚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9513号原告:郭文顺,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秀芝,女,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锐,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文敏(曾用名郭文玉),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褚彩虹,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郭文顺、李秀芝与被告郭文敏、褚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顺、李秀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郭文敏、褚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顺、李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2126.40元;2.判令二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欠款总额528606.40元按年利率1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借期为三年。二被告提供哈西悦城小区的房产一处作为其借款担保。而在借款期间,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作为借款担保的房产出卖,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文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曾偿还过利息,三个月一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褚彩虹辩称,其与郭文敏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已经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郭文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个人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证据二:法庭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因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出卖担保房产,且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二原告曾起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三:转款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已向二被告实际提供借款。郭文敏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曾偿还过利息,三个月大概一万元左右。褚彩虹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称曾偿还过利息,三个月大概一万元左右,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表示钱款是转给郭文敏的,其并不知情。褚彩虹举示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其与郭文敏已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写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郭文敏承担。二原告对褚彩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借款是产生在婚姻关系期间,系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二被告离婚约定的债权、债务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仍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郭文敏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其精神状态不好,是在褚彩虹的欺骗下签订的。郭文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二被告虽辩称曾偿还过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均予以采信;褚彩虹举示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郭文敏辩称离婚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不能对抗第三方,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郭文顺、李秀芝与被告郭文敏、褚彩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借款400000元给二被告,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利息每满一年结清一次,如到期不归还本息,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本息,并按照约定利息双倍执行。协议签订后,郭文顺通过银行转账给郭文敏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褚彩虹虽主张其与被告郭文敏已离婚,且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权、债务均由郭文敏承担,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共同债务,应由郭文敏、褚彩虹共同偿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二被告虽主张曾偿还过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利息及违约金两部分,具体数额其主张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年利率为9%,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部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满一年结清一次,到期不归还本息,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并按利息双倍执行”,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36000元(400000元×9%),二被告到期未给付,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按照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36000元(400000元×9%),二被告到期未给付,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按照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36000元(400000元×9%),二被告到期未给付,应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按照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敏、褚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顺、李秀芝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之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郭文敏、褚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顺、李秀芝因未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利息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郭文敏、褚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顺、李秀芝因未给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利息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四、被告郭文敏、褚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顺、李秀芝因未给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利息的违约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元,减半收取4511元,由被告郭文敏、褚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菲书 记 员 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