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0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爱光与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光,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822号原告:夏爱光,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洁,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阮忠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夏爱光与被告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帅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7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左右,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截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590元。被告分别出具出库单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帅欧公司辩称,1.货款尚未结算,出库单仅是作为被告接收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5日间货物的收据,统计的是收据上的金额,并非对账。其中有5份出库单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应计入货款。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损失30万元,需要在货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被告帅欧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夏爱光购买鞋材。2017年7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交原告收执,载明:2016年12月份-2017年7月7日,货款242400元,开票税金点1800元,合计244200元,开票人王丽丽。阮忠克在《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7日、8月5日,被告又四次向原告购买鞋材,共计金额13395.57元,王丽丽及阮忠克妻子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2017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载明:2017年7月9日到8月5日4份单据,货款13390元,开票人王丽丽。阮忠克未在上面签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王丽丽系被告帅欧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帅欧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上明确记载截至2017年7月7日货款金额242400元、开票税点1800元,并且由阮忠克签字确认。之后又发生了四笔交易,每笔均有出库单对印,而且出库单标注了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由被告相关人员签收。原告夏爱光以此主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四笔交易总计13395.57元,原告自愿以13390元主张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5份出库单发生在2017年7月7日结算前,原告以出库单未经被告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主张货款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能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爱光货款257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计2582元,由被告瑞安市帅欧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