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民、余利军与被告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民,余利军,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81民初233号 原告:陈世民。 原告:余利军。 被告: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克贵。 原告陈世民、余利军与被告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陈世民、余利军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世民、余利军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世民、余利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陈世民、余利军负担。 审 判 长 李华 人民陪审员 文波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郑婷 校对责任人:李华打印责任人: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