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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全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韩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韩言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963号原告:全银,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孙炜,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富金夼村**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345605779。负责人:于文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被告:韩言松,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韩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孙炜,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被告韩言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丰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银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17万元。(其中,第一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韩言松醉酒驾驶,交强险的份额我方仅负垫付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该被告进行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我方拒绝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以书面放弃商业险的索赔。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垫付应按照受伤人数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担。4、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韩言松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韩言松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行至126KM+295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全银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全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言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先到栖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142.35元;伤后当日至2016年12月6日又到烟台山医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18253.58元;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8日在栖霞市中医院住院43天,花费7739.9元;于2017年2月7日-2月15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8天,花费29827.11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60884.2元。原告在烟台山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有42天雇佣护工杨中梅护理,花费护理费10320元,原告提供了杨中梅所属单位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杨中梅的护工上岗证予以证实。原告其余住院时间由原告之子孙炜及刘妍护理,原告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瞻岐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和2016年3月12日先后两次为孙炜颁发的暂住证两本和刘妍的身份证、房产证,原告据此主张二人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545元。原告为办理诉前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函,花费500元;向栖霞市龙庆停车场交纳被告韩言松车的停车费2000元。原告到烟台山医院复印住院病历,花费病历复印费56元。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6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全银于2016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多发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颅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系农民,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韩言松付给原告37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交了被告韩言松手写的未记载时间的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1页、免责事项说明书一本(13页)。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交了被告韩言松签名的投保人声明1页。其中,免责事项说明书第3页第八条记载“…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投保人声明最后两行为韩言松手写形成,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为韩言松签名,日期2016年7月8日。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以此主张,被告韩言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免除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韩言松辩称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是事故发生后写的,具体情况想不起来了,对此,原告代理人主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韩言松在投保单中签字,事后要求韩言松对商业险的赔偿进行免除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韩言松称“商业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11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6年7月8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韩言松、2016.7.8”字迹均不是韩言松本人所写。被告韩言松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被告韩言松提交其子照片4张,主张其子患有先天性兽皮痣,家庭经济状况困难,请求原告予以充分谅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韩言松醉酒驾驶导致商业险拒赔,韩言松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还查明,2016年10月15日,韩言松驾驶的车辆除了与本案原告的摩托车相撞外,还与张炜驾驶的鲁F×××××号车相撞,造成张炜及其车上的王为茹、王乙名、张爱国受伤,张炜的车辆受损。张炜、王为茹、王乙名和张爱国在(2017)鲁0686民初404号案件中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雇佣护工的费用发票、护工上岗证、护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房产证和暂住证,复印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费和停车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供的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1页、免责事项说明书一本、投保人声明1页;被告韩言松提供的照片4张,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韩言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韩言松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韩言松虽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但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对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全银、张炜、王为茹、王乙名和张爱国应得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韩言松醉酒驾驶,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我国《保险法》并无免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格式条款免责的内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非保险专业术语,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不是被告韩言松所书写,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已将保险条款文本交给了韩言松,不能证明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已对被告韩言松履行了基本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商业三者险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款项直接涉及第三者权益,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韩言松没有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声明放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损害了本案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以韩言松的书面证明为据,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韩言松的书面证明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据被告韩言松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原告首次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有42天系雇佣护工护理,有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杨中梅的护工上岗证和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其余住院期间,由其子孙炜和刘妍护理,并提交了孙炜的暂住证和刘妍的身份证、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支持,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4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原告三次住院的时间、地点和病情吻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为保全被告韩言松的财产,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500元以及向龙庆停车场交纳的停车费2000元,属于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言松提供其子照片4张,请求原告谅解的主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884.2元、误工费8139.8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12个月×7个月)、护理费21687.96元[烟台山医院雇佣护工42天10320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天×10天+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天×(52天+1人护理60天))]、住院伙食费3090元[(52天+43天+8天)×30元/天)]、交通费2545元、复印费156元(56元+1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保费500元、停车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评残时52周岁,20年×13954元/年×10%),共计228990.99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清);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与另案王为茹的赔偿数额进行分配后应得45300元,共计赔偿原告55300元。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1583.69元[(228990.99元-55300元)×70%];故以上合计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银经济损失为176883.69元(55300元+121583.69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6883.69元。被告韩言松已付的3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驳回。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笔迹司法鉴定结论,被告韩言松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被告韩言松支付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全银经济损失166883.69元。二、原告全银返还被告韩言松垫付的赔偿款37000元,该款于原告全银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韩言松鉴定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全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韩言松承担3630元,由原告全银承担7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韩言松承担。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