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学新、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学新,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张建辉,张运安,唐天民,张彦辉,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阮建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学新,女,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保珠,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天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安,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民,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辉,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娟,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妮,女,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玲,女,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建民,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唐学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森公司)、张建辉、张运安、唐天民、张彦辉、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阮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学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张彦辉、被上诉人阮建民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振森公司、张运安、唐天民、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张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学新上诉请求:1、通达公司偿还唐学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087613元、利息(按月息三分六,从2014年6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2、振森公司、张建辉、张运安、唐天民、张彦辉、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阮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和本金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通达公司的月息为28.8万元,在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后,通达公司自愿向唐学新支付当月利息,且在通达公司开庭时也确认利息应予支付,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所有还款为本息,利息按还款时间分别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通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因此,通达公司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另外,根据通达公司会计张春玲的对账信息显示,通达公司偿还的款项包括已经产生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所有还款均为借款本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张彦辉、阮建民共同辩称,唐学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通达公司每次还款备注都是本金,不是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唐学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公司偿还唐学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087613元、利息(按月息三分六,从2014年6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2、振森公司、张建辉、张运安、唐天民、张彦辉、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阮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4日,通达公司与唐学新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向唐学新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借款月息为3.6%。振森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张建辉作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天民作为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通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辉向唐学新出具针对该笔借款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张建辉、张运安、唐天民、张彦辉、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阮建民当天向唐学新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4日,通达公司向唐学新支付288000元。2013年7月11日,通达公司向唐学新支付两笔共计5000000元。2013年11月8日,通达公司向唐学新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6日,通达公司向唐学新支付180000元。2014年2月28日,通达公司向唐学新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6日,通达公司向唐学新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通达公司向唐学新支付1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通达公司向唐学新支付300000元。后通达公司未再偿还,故唐学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达公司向唐学新借款,有唐学新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和收据、汇款通知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预先扣除了288000元的利息,故通达公司实际向唐学新借款数额为7712000元。对唐学新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唐学新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支持唐学新的主张。通达公司应偿还唐学新借期内利息为7712000元×2分/月×1个月=154240元。通达公司共偿还唐学新748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54240元,剩余732576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通达公司还应偿还唐学新借款本金386240元(7712000-7325760)。逾期后的利息通达公司应向唐学新支付如下:第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77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第二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7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第三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2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第四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0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五笔利息以借款本金17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第六笔利息以借款本金15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第七笔利息以借款本金5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7月23日;第八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振森公司、张建辉、张运安、唐天民、张彦辉、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阮建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学新人民币38624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77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第二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7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第三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2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第四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0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五笔利息以借款本金17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第六笔利息以借款本金15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第七笔利息以借款本金5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7月23日;第八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张建辉、张运安、唐天民、张彦辉、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阮建民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达公司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张建辉、张运安、唐天民、张彦辉、唐丽娟、王芝妮、张春玲、阮建民偿还后有权向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唐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通达公司承担3940元,由唐学新承担27560元。公告费560元,由通达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唐学新、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月息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唐学新、通达公司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7712000元是正确的,但对通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通达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根据通达公司的还款明细清单,偿还的每一笔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经核算,截止通达公司最后一次2014年7月23日还款30万元,按月息3%计算,通达公司尚欠本金1576233元。之后,通达公司未偿还,唐学新上诉请求仍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唐学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14号判决第二、三项;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14号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学新借款本金157623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驳回唐学新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