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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景晨与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晨,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6520号原告:吴景晨,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友,职务不详。原告吴景晨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景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能公司归还定金65万元及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延迟归还定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5日起算,截止到2017年9月15日为10471元);2.诉讼费用由华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景晨与华能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吴景晨支付给华能公司定金65万元,其中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友,在支付60万元的过程中王建友要求打至孟辉账户。2017年3月27日北京市颁布的商品房购买条件列明购买人需要交满五年社保,但吴景晨没有社保。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华能公司退还定金,但华能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吴景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华能公司与吴景晨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7号院2号楼21层2601室(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XX**号)出售给吴景晨。同日,华能公司与吴景晨、北京泽诚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以下简称:泽诚安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吴景晨于2017年3月11日向华能公司支付购房定金65万元。两份合同下方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均为王建友。合同签订当日,吴景晨向华能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王建友向吴景晨出具了定金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景晨交来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7号院2号楼21层2601(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XX**号)的房屋定金人民币650000元整”。后王建友在收条下方补充记载:“2017年3月11日收到现金伍万元整,余款陆拾万元因浦发银行周六限额原因定于2017年3月13日转到收款人账户,本定金收条与转款凭证一致时生效”,“请按背面收款人及账号打款”。王建友在收条背面写明:户名孟辉,开户工商银行新疆昌吉建国西路支行,(卡)账号×××,行号102XXXXXXXX。2017年3月13日,吴景晨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孟辉(账号×××)汇款60万元。庭审中,吴景晨称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建委发布的文件规定个人购买商业、办公类房屋应在京连续缴纳五年社会保险,其一直在吉林工作直至退休,故不再拥有购房资格。吴景晨称其通过泽诚安居公司向华能公司邮寄了经其签名和由泽诚安居公司盖章的终止协议,但华能公司未将签署的终止协议寄回。吴景晨提供的邮寄快递回执复印件显示,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21日,华能公司出具了退款说明并将退款说明拍照发送至泽诚安居公司员工个人微信。退款说明载明:“您(吴景晨先生,身份证×××)与我公司关于北京亦庄君安国际购房定金退付(合计金额65万元(陆拾伍万元整))事宜,该笔款项我公司将于2017年8月18日前争取支付。届时请您提前与我公司财务确认账号信息,核对此款项”。经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7号院即为君安国际小区。庭审中,泽诚安居公司员工袁雪出庭作证,证明因合同无法履行,其曾与华能公司协商过解约事宜。泽诚安居公司员工程晓慧出庭作证,证明其通过微信和华能公司赵谢均协商卖房事宜,后因吴景晨不具备购房资格,其帮忙协商解约事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参加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吴景晨与华能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景晨因客观原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其可与华能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吴景晨通过泽诚安居公司向华能公司邮寄了终止协议并经华能公司签收,可以视为合同解除,故本院认定吴景晨与华能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吴景晨与华能公司、泽诚安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吴景晨已向华能公司支付了65万元定金,可要求华能公司返还,故对于吴景晨要求华能公司返还65万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景晨在与华能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返还定金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吴景晨要求华能公司支付定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景晨返还定金6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景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吴景晨负担82元(已交纳),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家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