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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高淑红、孙涛、孙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高淑红,孙涛,孙洋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戴荣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红,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涛,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洋,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淑红、孙涛、孙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高淑红、孙涛、孙洋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高淑红、孙涛、孙洋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孙万斌之死亡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投保人俊涛木材厂签章的保险条款中,与被保险人孙万斌之事故情形相关的免责条款,均通过加黑、加粗等方式作出了提示。因此,依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二、被保险人孙万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此类免责条款一经提示即生效,一审法院不应当以保险公司未进行明确说明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根据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为法人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法人盖章时合同成立。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保险合同是予以确认的,认为其合法有效。而在法院认定中,却对投保单位负责人未签字提出异议,此为自相矛盾。首先,在投保单中并没有一审法院所描述的投保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处这一栏,仅有投保人签章这一栏。并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四、在保险条款中,签章盖章的时间为投保人签署的3月9日,早于合同订立时间,并且即使保险条款的签署时间晚于签订合同,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上加盖公章这一行为,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五、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孙万斌无证驾驶导致该次事故。一方面,根据惯例,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不会出现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此类认定,同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孙万斌具有无证驾驶行为的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这一部分第一行中已载明。在本次事故中,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属于侵权范畴,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孙万斌为被保险人,孙万斌享受保险合同规范的权利,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投保人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均能够证明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孙万斌应当尊重合同的契约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淑红、孙涛、孙洋共同辩称,一、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在提供投保单时,即保险合同订立时而不是之后履行提示义务并附保险条款,依据如下:1、从法律规定来看: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这里,新条文较旧条文增加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时间点应当在投保环节,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2、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来:首先,投保人证明在投保时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其次,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提供的主险与附加医疗保险第一页填写的日期为3月19日(或3月29日)而投保单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保险单载明支付确认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生成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打印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证明投保时,即填写投保单时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针对免责条款未做提示,故准驾不符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本案《投保人声明》系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事先打印字体,虽有投保人签章,但属于格式条款,不能以格式条款来提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三、从合同约定的目的分析,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准驾不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于这种情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被保险人孙万斌持C1、A1、A2大型货车和小型客车准驾资质,驾驶两轮摩托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四、准驾不符并非被保险人死亡直接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原因在于肇事方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拐弯未让直行;次要原因是孙万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五、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要求是不一样的,合同成立盖章即可。但是,免责条款的提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仅仅盖章并不能说明投保人的经办人员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六、按照保险承保惯例,先签订合同后交付保险条款,上述顺序不能倒置。七、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只有承保风险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才可以作为免责事项。而本案的准驾不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高淑红、孙涛、孙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立即支付高淑红、孙涛、孙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金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259.42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以上合计105209.58元。后庭审中高淑红、孙涛、孙洋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6259.42元(免赔100元)、住院津贴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淑红之夫、孙涛、孙洋之父孙万斌系龙口市海岱土城子建材市场俊涛木材厂工人。2015年3月16日,龙口市海岱土城子建材市场俊涛木材厂为孙万斌等20名工人向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其中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为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金额为5万元,只有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没有对应的保费;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零时止;免赔设定为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10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为每次住院免赔0天,单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当日,龙口市海岱土城子建材市场俊涛木材厂通过转账方式向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共计7300元,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8日17时许,在龙口市龙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隆基制动毂有限公司门口处,孙万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王林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万斌受伤。根据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龙公交认字[2015]第90193号)认定的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王林波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万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孙万斌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8日18点3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9日办理出院,共住院一天,共花费医疗费6259.42元。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出具孙万斌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其于2015年7月9日死亡,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5年7月9日,李辉(系孙万斌同事)向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报案,请求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明确约定:在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龙口市海岱土城子建材市场俊涛木材厂与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高淑红、孙涛、孙洋作为被保险人孙万斌的配偶和子女,是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保险人孙万斌于2015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孙万斌系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投保人俊涛木材厂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均加盖公章,盖章确认其已获得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保险人已最大程度上尽到了证明义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投保单中虽然加盖了龙口市海岱土城子建材市场俊涛木材厂的公章,但“投保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处”处为空白,盖章时间也晚于订立合同时间,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曾向谁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故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不能证实自己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且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孙万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并未认定系孙万斌无证驾驶导致该次事故,故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高淑红、孙涛、孙洋放弃主张法定伤残,要求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6259.42元(免赔100元)、住院津贴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高淑红、孙涛、孙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高淑红、孙涛、孙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159.42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淑红、孙涛、孙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与投保人龙口市海岱土城子建材市场俊涛木材厂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时,应一并提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并对该条款中的免除责任的内容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含免责事由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填写的日期为3月19日(或3月29日),而投保单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保险单载明的支付确认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生成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打印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龙口市海岱土城子建材市场俊涛木材厂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签订投保单时,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卓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