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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合肥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肖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肖庆,韩龙,王晓莉,姚永宝,王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怀宁路与休宁路交口安徽总商会大厦1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49260N。法定代表人:王亚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伟,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庆,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龙,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莉,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宝(曾用名姚远),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合肥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庆、韩龙、王晓莉、姚永宝、王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之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庆、韩龙、王晓莉、姚永宝、王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肖庆工程款620000元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公司与韩龙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8万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进行了结算。后韩龙与肖庆协商装修与本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肖庆从发包人处领取20万元工程款,说明发包人没有经过我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肖庆,应由发包人对肖庆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工程款120万元的依据,没有经本公司和韩龙的签字认可,姚远没有到庭应诉,也无资格确认工程决算。根据合同规定,只有经本公司和韩龙协商一致并办理工程增项手续,才能确认工程实际完成数额,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肖庆没有提供发包人签字的工程验收单,无法确认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根据肖庆提供的合作协议、合伙协议书,该店装修应为合伙人共同经营,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庭审中姚永宝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姚永宝确认决算书的意见系其所签、姚远系其曾用名,自相矛盾。4、该决算书是姚远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应当由姚远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与本公司无关。肖庆辩称,工程是肖庆从业之峰公司承接,合同是业之峰公司和韩龙所签,结算的20万元也是业之峰公司经理安排的。姚远没有到一审法院开庭,但其在一审审理阶段到法院做了相关笔录确认。四人合伙协议足以证明足浴城是姚远、韩龙等四人合伙。肖庆认为四人都应承担责任。肖庆所有增项施工都经过业之峰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监督管理,并签名认可。一审中,业之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认可工程增项的内容。业之峰公司陈述的姚远签订的决算既有业之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有姚远到一审法院的说明。业之峰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王晓莉辩称,1、施工人是业之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肖庆是实际施工人错误,业之峰公司陈述二次装修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业之峰公司是施工主体,肖庆是该公司员工和涉案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11日,业之峰公司向韩龙发出通知函,该函明确业之峰公司是施工人,实际支付651100元均是支付给业之峰公司或经其同意的项目负责人肖庆。肖庆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他与业之峰公司是内部承包的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120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该决算书只是一个报告,没有与发包人决算,也没有韩龙或其授权的人签字,施工合同只有38万元,即使存在增项也不能超过合同太多。3、即使肖庆是实际施工人,肖庆也没有证据证明韩龙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无权向发包人主张。4、业之峰所称的合伙协议,我方未看到,他们是合作关系,合作仅是案涉三层一部分的足浴店,整个三层由韩龙实际经营,与王晓莉没有关系。韩龙辩称,我方是合伙企业,韩龙、姚远是股东,王晓莉是法人代表,王海是以前的承租人也是股东,有合伙协议,韩龙占20%。我方找业之峰公司签合同,姚远与业之峰公司是朋友关系,业之峰转包给肖庆,以前也转包过两个,肖庆是第三个。我方有监理,监理签字报价格,王晓莉付款。合同是韩龙与业之峰公司签的,王晓莉认为工程结束后工程造价没有那么高,存在争议,所以没有最终决算。一审审理时韩龙在外地没有到庭应诉。监理只是确认工程量,不能认定价格。姚永宝、王海未作答辩。肖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龙、王晓莉、姚永宝、王海、业之峰公司支付肖庆工程款6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2488元,违约金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韩龙、王晓莉、姚永宝、王海、业之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韩龙(发包方、甲方)与业之峰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业之峰公司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其中《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玉指仙足浴城(青阳路与淠河路交叉口阳光大厦3楼);1.6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380000元;第二条工程监理本工程若实行工程监理,甲方应当将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监理工程师的职责等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需配合监理公司的工作。第六条工程项目变更和解除6.1甲方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经乙方同意,双方签署《工程变更单》,明确调整的价款及工期的相应增减。6.2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协商事宜、项目变更等均须由乙方项目负责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变更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第十一条工程量的核实和工程款的支付11.2双方约定按以下步骤支付工程款:(1)签订合同后当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计人民币228000元。(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水电工程总额100%;(3)瓦、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计人民币133000元;(4)油漆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计人民币19000元。(5)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在该项目阶段性验收后3日付清。11.3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提起所有附件报表进行综合审核,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3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0.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保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发包方以王海账户转款228000元至业之峰公司账户。业之峰公司将承接的装修工程交由肖庆施工,肖庆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同年9月28日办理了工程整体验收。2014年8月16日,肖庆经业之峰公司经理赵子连同意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9日,业之峰诺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现金92000元,肖庆向业之峰公司转账60000元,合计152000元。肖庆、业之峰公司均确认该60000元系肖庆于2015年2月7日从发包方领取后于同年2月9日再转至业之峰公司账上的。综上,发包方共支付承包方工程款580000元。2015年4月21日,肖庆经制作决算书,总工程款折后价为1200000元,决算书上有业之峰公司负责该项目监管的方庆华及负责施工质量的章卫友签字。决算书上还签署有“本人无异议,同意壹佰贰拾万决算价。姚远2016年2月5日”内容。案件审理中,姚永宝确认上述决算书签署的意见系其所签,姚远系其曾用名。总工程款1200000元,扣除发包方已付580000元,尚欠620000元。一审庭审中,肖庆、业之峰公司确认业之峰公司接到装修工程后,交给肖庆实际施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由肖庆领取。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肖庆从业之峰公司领取工程款57024.45元,2015年2月9日,肖庆从业之峰公司领取工程款147000元。案件审理中,韩龙、姚永宝陈述玉指仙足浴城系韩龙、王晓莉、王海、姚永宝爱人蔡文姬四人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为,韩龙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业之峰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肖庆实际施工,肖庆已完成施工任务,业之峰公司依法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肖庆要求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6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韩龙依法应在欠付业之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肖庆承担责任。肖庆要求业之峰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肖庆要求王晓莉、姚永宝、王海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庆工程款620000元;二、韩龙在欠付合肥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肖庆承担责任;三、驳回肖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肖庆负担2725元,韩龙负担900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海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龙与业之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韩龙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业之峰公司施工,业之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之交给肖庆实际施工,业之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肖庆系实际施工人,业之峰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也对上述事实进一步加以确认,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三者之间的上述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业之峰公司上诉认为韩龙与肖庆之间还存在二次装修工程的直接发承包关系,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韩龙、肖庆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业之峰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工程完工以后,肖庆出具的决算书已由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及姚远的签字确认,应当能够作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肖庆据此主张相关工程款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因肖庆仅收取58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其剩余62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业之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合肥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柏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