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振山与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骆发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山,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骆发燕,倪忠,陶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7407号原告:何振山,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法定代表人:骆发燕,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骆发燕,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倪��,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陶光贵,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何振山与被告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合作社)、骆发燕、倪忠及第三人陶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山、被告朝阳合作社、骆发燕、倪忠及第三人陶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20438.3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利息100905.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经第三人介绍,我将自种的1597260公斤青贮以每公斤0.205元卖给被告用于养殖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付30000元,当年10月15日前再付50%青贮款,2016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青贮款。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青贮款420438.3元未果,遂诉至法院。朝阳合作社辩称,对于欠款我方无异议,但我方是从第三人处购买了青贮,第三人是从原告处购买的青贮,我方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现我方经营状况不佳,无能力偿还该欠款。骆发燕辩称,同意朝阳合作社的意见,但对利息我不予认可。倪忠辩称,欠款属实,现我没有能力偿还。陶光贵陈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6日,何振山提供给朝阳合作社、倪忠价值327438.3元(1597260公斤×0.205元/公斤)的货物。2016年12月25日,朝阳合作社、倪忠向何振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倪忠借到何振山青贮款450438.3元(含2016年度全年利息),用于喂养羊的养殖,本人认可本条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具体还款时间如下:一、在2016年12月27日前先付60000元;二、以后每月的25日前付30000元;三、2017年1月起利息由双方协商另行解决。在该借条上还注明:“骆发燕”倪忠代签。审理中,骆发燕对倪忠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称其未委托倪忠代其签字,但认可欠款本金,对利息不予认可。倪忠称骆发燕未委托其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2月27日,倪忠给付何振山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97438.3元,迄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天山朝阳木业青贮入库表、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何振山向朝阳合作社、倪忠供货后,朝阳合作社与倪忠向何振山出具的虽是借条,但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确系买卖合同关系。朝阳合作社与倪忠对何振山所供货物价款为327438.3元及约定2016年度利息为123000元不持异议,根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朝阳合作社、倪忠给付何振山款项的条件虽未成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倪忠仅给付30000元款项,该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何振山要求朝阳合作社、倪忠给付全部货款及2016年度利息总计420438.3元(其中货款本金:327438.3元,2016年度利息: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合作社、倪忠且应承担2017年度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计算2017年度利息的基数应以327438.3为准。骆发燕提出未委托倪忠代其在借条上签名,但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愿意与朝阳合作社、倪忠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何振山要求骆发燕偿付利息。骆发燕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条中“骆发燕”的签名是倪忠未经过其同意代签的,所以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因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承担问题进行确定,故本院对骆发燕称其不承担利息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上述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综上所述,何振山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骆发燕、倪忠给付原告何振山货款327438.3元;二、被告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骆发燕、倪忠偿付原告何振山利息108631.0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123000元-30000元;本金327438.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年息4.75%上浮50%计算)。以上款项,限被告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骆发燕、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21343.49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36069.39元,占请求标的的84%,应收案件受理费9013.43元,减半收取计4506.72元,由原告何振山负担16%即721.07元,由被告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骆发燕、倪忠负担84%即3785.65元。剩余4506.7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何振山。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玛纳斯县天山朝阳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骆发燕、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俪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