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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海旺与袁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旺,袁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782号原告:黄海旺,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袁光荣,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黄海旺与被告袁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1218.75元;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借我50000元整,使用1个月左右,现在已经有5个月之久,被告虽然承诺随时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才归还5000元,时到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光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黄海旺现金50000元,此款用于火车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新疆国际纺织品服饰商贸中心一期固化地坪劳务承包项目。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为25500元,被告已偿还5000元,尚欠20500元未还,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500元及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计7个月按照月利息4.875‰计算的利息699.56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则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500元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24日计47天按照月利率的4.875‰计算的利息156.57元(20500元×4.875‰÷30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光荣偿还原告黄海旺借款20500元;二、被告袁光荣支付原告黄海旺利息156.57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袁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海旺。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51218.75元,核定给付20656.57元,占争议标的额的40.3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67%即322.36元,被告负担40.33%即217.87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颖速录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