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朱正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朱正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1680345M(1-1)。法定代表人:周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朱正芬,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钢构公司)因与上诉人朱正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兴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龙兴钢构公司不需支付朱正芬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4022.80元、年休假工资2351.72元,合计6374.52元;2、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改判龙兴钢构公司不需为朱正芬补办自200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3、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改判朱正芬支付龙兴钢构公司经济补偿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朱正芬单方违法解除。通过仲裁及一审的庭审查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朱正芬未提前三十天通知龙兴钢构公司的情况下,突然于2016年5月21日罢工离开公司,拒不再提供劳动。也就是说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作为劳动者的朱正芬单方违法解除。2、朱正芬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9月。朱正芬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一审中均提交了社保参保明细等证据证明朱正芬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9月。而朱正芬虽否认上述入职时间,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由朱正芬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依法认定朱正芬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3、朱正芬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本案中龙兴钢构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朱正芬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虽朱正芬辩称其月工资为3433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朱正芬月工资标准为343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龙兴钢构公司应支付朱正芬4、5月工资4022.8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朱正芬主张4、5月工资为4022.8元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通过龙兴钢构公司所举证可以证实朱正芬的月工资标准仅为1800元,且朱正芬5月21日便单方离职,即使按照朱正芬4、5月满勤计算其4、5月工资总额也仅有3600元,更何况其5月尚未满勤。故一审法院认定龙兴钢构公司应支付朱正芬4、5月工资4022.8元无事实依据。5、朱正芬已享受带薪年休假。龙兴钢构公司已每年为朱正芬安排年休假并已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龙兴钢构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而朱正芬虽辩称其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6、社保系朱正芬拒不要求办理,即并非是龙兴钢构公司未依法为朱正芬缴纳社保,且龙兴钢构公司还为朱正芬办理了200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系朱正芬违法单方解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判令龙兴钢构公司向朱正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朱正芬针对龙兴钢构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龙兴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朱正芬的经济补偿金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朱正芬并非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是自2001年就一直在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至劳动争议纠纷发生。朱正芬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更未有退休金。因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平均工资:2325.3元/月×15=34879.5元。三、(一)关于本案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争议。1、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一概否认一切,并不能使其免予举证责任的承担,更不能使举证责任转移到劳动者这一方;2、用人单位对一切有关的证据概不提供,比如入职登记表、档案相关记载、以及最初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劳动者虽未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大量证人证言、社保记录等证据;4、原审法院采取折中方案,以社保参保记录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01月01日”,查案涉劳动者朱正芬社保参保时间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签字中存在大量非劳动者本人签字的情况。朱正芬无意把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转变成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但是并不意味者劳动者不追究相关方的责任。朱正芬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朱正芬一审诉请);二、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朱正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即终止,龙兴钢构公司无需向朱正芬支付经济补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并非必然终止,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视情况而定,在劳动者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5年2月17日,朱正芬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朱正芬此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朱正芬与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仍为劳动关系。朱正芬从入职到离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兴钢构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只支持朱正芬2014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其发放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龙兴钢构公司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发放上未提供任何证据,间接说明了龙兴钢构公司从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从中也解释不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证明的只是限于两年。龙兴钢构公司针对朱正芬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朱正芬于1965年2月17日出生,到2015年2月17日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龙兴钢构公司与朱正芬之间否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17日终止,在此之后,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龙兴钢构公司与朱正芬劳动关系清楚,依法龙兴钢构公司无需支付朱正芬经济补偿金。二、朱正芬要求支持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朱正芬要求支持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龙兴钢构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龙兴钢构公司与朱正芬于2015年2月17日劳动关系终止,故2015年2月17日之后,朱正芬依法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而在此之前,龙兴钢构公司已每年为朱正芬安排年休假并以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龙兴钢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龙兴钢构公司无需支付朱正芬未休年休假工资(含自2014年至2016年)。朱正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朱正芬与龙兴钢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龙兴钢构公司支付朱正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79.5元;2、判决龙兴钢构公司向朱正芬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4月至5月)4022.8元;3、判决龙兴钢构公司支付朱正芬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2.1元;4、判决龙兴钢构公司支付朱正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返还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垫付额度社会保险费用,赔偿失业保险金27360元;5、判决龙兴钢构公司向朱正芬支付休息日工资333560元。龙兴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兴钢构公司、朱正芬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龙兴钢构公司无需支付朱正芬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至5月工资4022.8元,年休假工资1068.97元,合计5091.77元;三、依法撤销裁决第三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正芬于2001年12月入职合肥龙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为龙兴钢构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采取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等。朱正芬一直提供劳动直至2016年5月21日,当天朱正芬以龙兴钢构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离开。此后,朱正芬未再上班。2016年5月23日,因与龙兴钢构公司就补缴社会保险等未能协商一致,朱正芬向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4日,该委依法作出(2016)肥劳人仲案字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朱正芬与被申请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正芬2016年4月至5月工资4022.80元和年休假工资1068.97元,合计5091.77元;三、被申请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朱正芬办理200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和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伤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驳回申请人朱正芬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9月20日,朱正芬及龙兴钢构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朱正芬主张其2016年4月至5月工资4022.80元,龙兴钢构公司对上述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认可未按月支付朱正芬工资,而是押一个月支付。龙兴钢构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于2013年1月31日在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名称由“合肥龙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朱正芬出生于1965年2月17日,于2015年2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2月25日,朱正芬向龙兴钢构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同时农村也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以暂时不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特此告知,请公司不要强制申报。本公司员工:朱正芬”。朱正芬在龙兴钢构公司提供劳动期间,龙兴钢构公司为朱正芬办理了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同时,龙兴钢构公司主张其按月向朱正芬发放了数额不等的社保补贴,朱正芬主张龙兴钢构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社保补贴。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朱正芬入职龙兴钢构公司的时间;2、朱正芬与龙兴钢构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3、朱正芬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朱正芬应得的各项赔偿。一、朱正芬入职龙兴钢构公司的时间。本案中,朱正芬主张其在龙兴钢构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龙兴钢构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朱正芬提交了肥西县总工会出具的“农民工工会会员登记表”,该表登记单位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注明朱正芬“进现单位时间为2001年12月”,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该院确认朱正芬入职龙兴钢构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12月。二、朱正芬与龙兴钢构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朱正芬于2015年2月17日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该时间节点后其与龙兴钢构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三、朱正芬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朱正芬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25元,其中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庭审中,龙兴钢构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银行流水作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朱正芬与龙兴钢构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朱正芬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800元/月。以2015年5月的工资为例,该月依据龙兴钢构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朱正芬基本工资为930元,总额为为1740元。朱正芬与龙兴钢构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与龙兴钢构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所反映的内容无法相互印证。2015年5月以后,工资收入明显减少,且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的工资数额与约定的1800元/月工资收入相差甚远,明显不合常理。结合综上,该院采信朱正芬的意见,确认朱正芬的月平均工资为2325元/月。四、朱正芬应得的各项赔偿。1、关于朱正芬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庭审中,朱正芬主张其2016年4月至5月工资4022.80元,龙兴钢构公司对上述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确认朱正芬2016年4月至5月工资402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龙兴钢构公司应予支付。2、关于经济补偿金。朱正芬于2015年2月1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朱正芬与龙兴钢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时间节点后法定终止,故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兴钢构公司为朱正芬办理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龙兴钢构公司应为朱正芬办理200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4、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经庭审查明,朱正芬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仲裁,龙兴钢构公司应保存2014年5月以来的相关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7日终止,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故结合朱正芬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2月,其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5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天数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后为1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龙兴钢构公司向朱正芬支付年休假工资2351.72元(2325元/月÷21.75天/月×11天×200%)。对于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朱正芬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朱正芬主张的休息日工资及龙兴钢构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院不予审查。关于朱正芬主张的龙兴钢构公司支付赔偿失业保险金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正芬与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终止;二、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正芬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4022.80元、年休假工资2351.72元,合计6374.52元;二、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朱正芬补办自200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朱正芬和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按比例分担;四、驳回朱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合并收取10元,由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朱正芬主张原审中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中,存在大量非劳动者本人签名,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以及根本不存在社保保险补贴。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朱正芬的入职时间问题,朱正芬原审期间提供了“农民工工会会员登记表”一份,该表登记单位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注明朱正芬“进现单位时间为2001年12月”,该记录形成时间较早且发生于双方未产生争议之时,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正芬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正芬的工资标准问题,龙兴钢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兴钢构公司主张朱正芬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然该公司举证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及金额与龙兴钢构公司的主张并不相符,且综合工资表周期来看,2015年5月之后工资收入较2014年明显减少,对此龙兴钢构公司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因龙兴钢构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正芬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采纳朱正芬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朱正芬的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问题,龙兴钢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朱正芬主张的4022.80元与其平均工资标准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龙兴钢构公司主张已经安排朱正芬休年休假及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保存相关书面记录的年限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判令龙兴钢构公司就负有举证责任的期间内承担支付年休假工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就此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朱正芬与龙兴钢构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朱正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本案中朱正芬主张龙兴钢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正芬主张龙兴钢构公司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认定龙兴钢构公司应为朱正芬办理200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正芬主张的失业保险金赔偿问题,因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系因朱正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朱正芬主张龙兴钢构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工资及龙兴钢构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朱正芬、龙兴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朱正芬负担10元,由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婉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