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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223号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雷庄镇。负责人: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6日生,住迁安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生,住迁安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负责人:司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223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90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59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00时30分许,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沈官营道口处时,与对向才立刚驾驶的车牌号冀B×××××/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才立刚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才立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和司机才立刚受伤,才立刚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和挂号费970.44元,原告为确定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公估数额为134700.65元,公估费为405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5750.65元,其中车辆损失134700.65元,公估费4050元,施救费4000元,工时费3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理赔时,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王某某、张某未作答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金额过高,认可施救费800元。工时费为重复收费项目,应在车损内体现。原告车辆系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应当有事故车辆,答辩人不同意在无事故车辆情况下而单独依据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才立刚收条、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工时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经庭审后本院向原告核实鉴定材料,原告陈述事故车辆已被按废品处理,事故距离2017年10月庭审已一年多,已找不到事故车辆了,可以提供拆解照片。被告提出不同意按拆解照片进行鉴定。本院考虑事故发生距离本次庭审一年多,要求原告对事故车辆保存至今,此种要求对原告并不合理,而且被告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过诉讼证据保全要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且该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在被告要求找到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而车辆已不知下落的情况下,应按该公估报告确认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对于被告申请的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车辆,被告不同意按拆解照片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00时3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沈官营道口处时,与对向才立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才立刚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才立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才立刚因事故受伤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970.44元。原告向才立刚支付医药费965元。才立刚于2016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字按手印。2016年5月16日,经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公估,公估损失为13470.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50元,向修理厂支出工时费3000元。原告在事故处理中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才立刚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两个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冀B×××××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及支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原告损失或支出包括:医疗费965元、冀B×××××车辆损失134700.65元、公估费4050元、施救费4000元、工时费3000元。公估费4050元属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开支,施救费4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但原告出支的工时费是因公估鉴定而发生,应由公估机构支付,故对原告出支的工时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65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8525.46元;三、驳回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原告滦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3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审 判 员 王         小         芬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闫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