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执4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永俊与被执行人付训华、陈汉春、陈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永俊,陈巨成,付训华,陈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24执4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永俊,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委托代理人:薛久宏,男,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巨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执行人:付训华,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执行人:陈汉春,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永俊与被执行人付训华、陈汉春、陈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黑1024执4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巨成地栽木耳及首期变卖木耳价款。现申请执行人薛永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6)黑1024执45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陈巨成地栽木耳及首期变卖木耳价款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传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