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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肖玲犯���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肖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169号罪犯李肖玲,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肖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闽05刑终7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肖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玲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肖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肖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肖玲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肖玲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