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朱长强、杨善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朱长强,杨善珍,乔兰兵,钱芹,徐东成,乔以春,王保华,孙云香,严波,邓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6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长强,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杨善珍,女,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乔兰兵,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钱芹,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东成,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乔以春,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保华,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孙云香,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严波,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邓春玉,女,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朱长强、杨善珍、乔兰兵、钱芹、徐东成、乔以春、王保华、孙云香、严波、邓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长强、杨善珍、乔兰兵、钱芹、徐东成、乔以春、王保华、孙云香、严波、邓春玉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人民币149688.6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朱长强、杨善珍、乔兰兵、钱芹、徐东成、乔以春、王保华、孙云香、严波、邓春玉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又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0723民初58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