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执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向春与被执行人曹盛业、杨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春,曹盛业,杨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02执1650号申请执行人李向春。被执行人曹盛业。被执行人杨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向春与被执行人曹盛业、杨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甘10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曹盛业、杨月娥归还原告李向春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2、被告曹盛业归还李向春1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3、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盛业、杨月娥负担。执行中,被执行人曹盛业先后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13日共履行21000元执行款,但未全部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曹盛业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故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决定对曹盛业拘留十五天。经查:被执行人曹盛业、杨惠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1002执16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波& # xB;审判员 王丽峰审判员 惠 志 坚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