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苟于礼与罗明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于礼,罗明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526号原告:苟于礼,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外来务工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浩,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原告苟于礼与被告罗明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被告罗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利息500元(10000元×6%÷12个月×10个月),合计1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201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康泽佳苑、瑞银大厦等工地上从事外架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苟于礼现金壹万元,罗明浩,2017年1月21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明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并非有钱不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认可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支付劳务费,被告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450元(10000元×6%÷12个月×9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浩向原告苟于礼支付劳务费10000元、利息450元,合计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明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雪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