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志明、李建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明,李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明,绰号“三老蒙”,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平乡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民,绰号“二小”,曾用名李建明,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平乡县。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胜,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明、李建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明及其辩护人赵鑫、被告人李建民及其辩护人张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赵志明伙同被告人李建民来到平乡县城南牌市场,将郑某放在一废旧门市内的一辆华夏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2.2017年5月10日凌晨,赵志明伙同李建民在平乡县城仿古街与文明路交叉口西侧,将张某放在自家强记水族馆门前的一辆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3.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赵志明伙同李建民将陈某放在平乡县城乐天饭店门前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两天后,陈某通过赵志明的二哥赵某1将被盗电动车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0元。4.2017年6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赵志明伙同李建民来到平乡县南湖小区西侧,将岳某放在自家很久不见自动烧烤吧门前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装有西瓜200斤及白色塑料筐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2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志明、李建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赵志明犯盗窃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3、无前科;4、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失主,未造成严重后果。望法庭对被告人赵志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建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发还失主,造成的损失较小。综上,应对被告人李建民减轻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赵志明伙同被告人李建民来到平乡县城南牌市场,将郑某放在一废旧门市内的一辆华夏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2.2017年5月10日凌晨,赵志明伙同李建民在平乡县城仿古街与文明路交叉口西侧,将张某放在自家强记水族馆门前的一辆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3.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赵志明伙同李建民将陈某放在平乡县城乐天饭店门前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两天后,陈某通过赵志明的二哥赵某1将被盗电动车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0元。4.2017年6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赵志明伙同李建民来到平乡县南湖小区西侧,将岳某放在自家很久不见自动烧烤吧门前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装有西瓜200斤及白色塑料筐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2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以上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620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赵志明、李建民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办案单位情况说明,被害人岳某提供的保修记录卡,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书参数、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人赵某2、崔某、赵某1证言,被害人岳某、张某、郑某、陈某的陈述,平乡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2017】027、029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现场平面图,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及照片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志明、李建民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明、李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认罪,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中,有三起赃物是在李建民处起获,两人前往作案地点均是李建民提供交通工具,综合这些情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分工不同,不宜认定李建民从犯。故被告人李建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