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清与被告贾赛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清,贾赛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614号原告:李保清,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赛赛,男,1988年2月24日,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保清与被告贾赛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赛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17元;2.本案的诉讼一切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Q170**号小型客车沿205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庄大将军陶瓷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赛赛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贾赛赛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贾赛赛驾驶鲁Q170**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庄镇大将军陶瓷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转弯原告李保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保清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82017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被告贾赛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保清无责任。被告贾赛赛系鲁Q170**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清于2017年6月19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保清与被告贾赛赛,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鲁1322民初3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保清与被告贾赛赛,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清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85元。二、被告贾赛赛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保清保全费800元。原告李保清第一次诉讼后,于2017年9月20日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以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保清之损伤评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李保清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误工费5787.9元(90天×64.31元),护理费1929.3元(30天×64.31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车损1390元,鉴定费710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017.2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保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1、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天数均过长。但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故原告李保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计算的依据。但原告李保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李保清伤后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李保清伤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调整为:误工费3858.6元(60天×64.31元),护理费964.65元(15天×64.31元)。原告李保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2、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分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但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又没有提供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贾赛赛系鲁Q170**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李保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贾赛赛、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贾赛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李保清的损失确认为: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964.65元,车损139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人民币11017.2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清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964.65元,车损1390元。原告李保清剩余损失鉴定费71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汪京京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保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公司赔偿原告李保清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人民币62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赛赛赔偿原告李保清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