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仝太民与被告陈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太民,陈勤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15号原告:仝太民,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陈勤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仝太民诉被告陈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784元、偿付从2003年3月3日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餐馆供鱼,200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8784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勤生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仝太民向被告陈勤生经营的饭店供应水产,应付货款8784元,被告陈勤生于2003年3月3日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二年内付清,但未付款。后被告陈勤生口头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仝太民与被告陈勤生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勤生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仝太民请求被告陈勤生支付货款878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3年3月3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勤生应付原告仝太民货款8784元,并自200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张旭琳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