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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应文、陈加云、刘晶、石河子开发区玖鑫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应文,陈加云,刘晶,石河子开发区玖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72-B号。法定代表人:高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应文,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云,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玖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63小区69栋41-1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程莉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应文、陈加云、刘晶、石河子开发区玖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被上诉人曹应文、陈加云、刘晶,被上诉人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应文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加云、刘晶在本案中的分包和出具欠据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陈加云虽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无权代表上诉人与曹应文签订分包协议,更无权向其出具欠据,陈加云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规定,原审认定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应文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曹应文与被上诉人玖鑫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玖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备案使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陈加云、刘晶、玖鑫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审中被上诉人曹应文放弃了对他们的诉讼请求,故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曹应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应文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加云辩称,其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晶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陈加云一致。被上诉人玖鑫公司辩称,玖鑫公司和广联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备案,实际由广联公司委托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人协商组织劳力,玖鑫公司给广联公司开发票后,广联公司把劳务费打入玖鑫公司的账上,玖鑫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和项目经理即陈加云进行结算,再由陈加云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玖鑫公司与曹应文没有经济往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应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联公司支付曹应文劳务费287510元及利息损失13082元(自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计算7个月,年利率6.5%);2.广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曹应文明确要求由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广联公司与玖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将其承建的统建房二期11号住宅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玖鑫公司,劳务费支付方式为广联公司根据已完成工程量付转账支票至玖鑫公司账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玖鑫公司并不进行实际施工,玖鑫公司依照广联公司的指示开具发票,从广联公司所支款项中收取2%的管理费后付给项目经理即陈加云,再由陈加云和实际施工人即曹应文进行结算。玖鑫公司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备案使用。2012年10月2日,广联公司与陈加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将石河子市南区统建房小区二期工程11号楼工程项目交给陈加云项目经理进行内部经济承包,陈加云负责组建管理班子及项目的施工管理;配合广联公司作好工程决(结)算、收款等工作。工程款在上交利费后自负盈亏。同时广联公司与陈加云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广联公司委托陈加云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书中明确了未经授权人即广联公司同意,禁止陈加云以工程项目名义与他人订立工程承包或分包工程协议及向他人出具欠款白条。后曹应文与广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即陈加云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曹应文组织劳务工人为广联公司承建的南区统建房二期11号楼工程提供土建劳务。曹应文依照合同约定将劳务部分完工后,2016年9月25日,陈加云、刘晶给曹应文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南区二期广联公司11号楼土建班组结算单(曹应文)1.建筑面积11200平方米×105元/平方米=1157310元;2.已付工资854800元;3.欠付人工工资302510元叁拾万零贰仟伍佰壹拾元整。2016年9月25日陈加云、刘晶。后曹应文通过玖鑫劳务公司领取15000元,尚欠曹应文劳务费28751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未进行决算。一审法院认为,广联公司与玖鑫劳务公司就广联公司承建的南区统建房二期11号楼工程虽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玖鑫公司并不实际组建施工班组提供劳务,仅是从广联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收取2%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项目经理即陈加云,双方签订协议仅为备案使用,使得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形式合法化,玖鑫劳务公司仅为名义劳务分包人。同时,陈加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曹应文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将土建劳务部分施工完毕,故涉案工程土建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为曹应文,曹应文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曹应文与陈加云签订的劳务分包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曹应文提交的由陈加云签字的结算单,且部分已经履行给付义务,说明陈加云对曹应文已完工程量已经核算,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陈加云作为广联公司项目经理与曹应文签订合同,曹应文所提供的土建劳务也确为广联公司承建的工程中,陈加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广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7510元。广联公司未支付曹应文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曹应文主张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一至三年),该院确认利息为10062.85元(287510元×年利率6%×7个月,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关于广联公司提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玖鑫公司的意见,因广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决算,亦未举证证实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故该院对被告广联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广联公司辩称陈加云与曹应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越权行为,虽被告广联公司对被告陈加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未予追认,但被告陈加云作为被告广联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利益归属于被告广联公司,且被告广联公司认可给被告玖鑫公司支付劳务费需要被告陈加云审核,被告陈加云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院对被告广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应文劳务费28751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应文利息损失10062.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4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曹应文。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广联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玖鑫公司并不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玖鑫公司依照被告广联公司的指示开具发票,从被告广联公司所支款项中收取2%的管理费后付给项目经理即被告陈加云,再由被告陈加云和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玖鑫公司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备案使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玖鑫公司应当是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玖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为备案使用,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曹应文、陈加云、刘晶、玖鑫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给付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日,上诉人广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加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将其承建的石河子市南区统建房小区二期工程11号楼工程项目交给陈加云项目经理进行内部经济承包,陈加云负责组建管理班子及项目的施工管理,后曹应文与广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即陈加云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曹应文组织劳务工人为广联公司承建的南区统建房二期11号楼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曹应文依照合同约定将劳务部分完工后,2016年9月25日,陈加云、刘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结算尚欠曹应文劳务费28751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未进行决算。因上诉人与陈加云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系上诉人及其员工陈加云的内部约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曹应文知晓该约定,故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曹应文不产生对抗效力。结合被上诉人陈加云、刘晶的身份性质以及被上诉人曹应文确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陈加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上诉人主张玖鑫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玖鑫公司并未实际组织劳务施工,劳务施工均由上诉人的员工陈加云负责组织实施,故被上诉人玖鑫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克新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矫 旭 搜索“”